2016年11月7日 星期一

釋法全文:不莊重宣誓屬拒宣誓應失公職資格

on.cc東網專訊

【on.cc東網專訊】 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4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4條規定的「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既是該條規定的宣誓必須包含的法定內容,也是參選或者出任該條所列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4條規定相關公職人員「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義:

(1)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就職的法定條件和必經程式。未進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絕宣誓,不得就任相應公職,不得行使相應職權和享受相應待遇。

(2)宣誓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

(3)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於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

(4)宣誓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監誓人面前進行。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有效宣誓;對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無效宣誓,並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4條所規定的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法律承諾,具有法律約束力。宣誓人必須真誠信奉並嚴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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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cc東網專訊】 香港回歸後,全國人大常委員會曾4次就《基本法》進行釋法,其中兩次是港府主動提請人大釋法、一次是全國人大主動進行,一次是由終審法院提出,其中最轟動的是1999年終審法院就首宗居港權案「吳家玲案」裁定政府敗訴,政府聲稱會令167萬港人內地子女湧港,遂提請人大釋法,結果界定內地新移民在港居住滿7年前所生的內地子女沒有居港權,變相推翻終審法院裁決。

根據《基本法》第158條,《基本法》的解釋權屬全國人大常委會,而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有關香港自治範圍內的條款進行解釋,但如法院審理案件時,需對《基本法》有關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與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應由終審法院提請人大釋法。而過去香港啟動人大釋法有三種,除了由法院提請,亦包括人大常委會主動釋法,以及由特區政府向國務院提交報告,再由國務院決定是否提請人大釋法,人大釋法前需徵詢基本法委員會意見。

1999年終審法院就「吳家玲案」判政府敗訴,裁定所有香港永久性居民於內地所生的子女,不論有否單程證、婚生或非婚生、出生時父母是否已成為香港居民均有居港權。當時政府聲稱會令167萬內地子女湧來香港,並提請人大釋法。而政府另一次主動提出釋法為2005年,時任特首董建華辭職,引發各界對下任特首任期的爭論,港府遂提請人大釋法,最後說明補選特首任期為前任特首餘下任期。

2004年香港開始討論政改方案,社會對特首產生辦法出現爭拗,結果人大常委會釋法修改有關特首及立法會產生辦法的規定,政改程序由原本「三部曲」改為「五部曲」。而香港唯一一次是由終審法院提出釋法的是於2011年,終審法院審理剛果民主共和國債務案。剛果指案件涉外交豁免權,香港法院無權審理。終審法院法官通過提請人大釋法,結果人大釋法指香港須跟隨中央實施絕對豁免權,變相判剛果一方勝訴。

全國人大常委會4次釋法事件簿

●時間●事件

●1999年●終審法院就吳家玲案宣判,指所有香港永久性居民於內地所生的子女均擁有居港權。時任特首董建華及行政會議就此首次提請人大釋法。

●2004年●社會對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產生爭議,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釋法,政改程序由「三部曲」改為「五部曲」。

●2005年●時任特首董建華辭職,引發各界對下任特首任期的爭論,署理特首曾蔭權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請釋法,一致通過補選的特首任期為前任餘下任期。

●2011年●終審法院通過就「剛果案」提請釋法,是香港1997年回歸後首次由司法機構提出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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